《吉林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5年01月10日 08:21 [来源]: [浏览次数]:

吉林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教育行政执法机构,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能够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八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执行告知、说明、回避等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形成讨论记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处(科)室(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在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时,应当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审核意见,认为处罚不当或者需要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承办处(科)室(单位)未说明理由且未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承办处(科)室(单位)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有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评议内容。
  第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处罚裁量工作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